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833-1号申请执行人宋鹏。被执行人沈华祥,1967年4月15日。宋鹏与沈华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沈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鹏176230元;沈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鹏违约金35000元;南京聚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沈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沈华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579元,由被告沈华祥、南京聚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沈华祥住所地全椒县人民法院执行,嗣后,全椒县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5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华祥所有的位于某处的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该房产向案外人设立抵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沈华祥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全淑县襄河镇港口路249号手拖厂宿舍7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目前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