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2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3年12月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波,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3月份间,被告人吴某受施正暖(另案处理)纠集,在平阳县水头镇“富尔家园”小区B幢二单元603室内开设赌场,以“诈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人民币4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吴某受雇在赌场内帮忙记账、抽头等事项。2、20l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林某受施正暖纠集,在平阳县水头镇“美豪”宾馆内开设赌场,以“诈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并非法抽取头薪2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林某受雇在赌场内帮忙记账、发牌等事项。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林某的亲属分别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提、郑某、苏某、陈某乙、陈某甲谦、陈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账本2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林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且其亲属能积极代为退出部分共同违法所得,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苏波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责令其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吴某、林某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林某分别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