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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王旭平、刘海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平,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刘海鸥,刘素微,谢胜义,王梁,包建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177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刘海鸥。原审被告:刘素微。原审被告:谢胜义。原审被告:王梁。原审被告:包建舟。上诉人王旭平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市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原审被告刘海鸥、刘素微、谢胜义、王梁、包建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王旭平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旭平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旭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