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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豪诉被告黄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豪,黄绍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刘豪,男,1992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绍强,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刘豪诉被告黄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豪诉称,原告为被告操作挖掘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以各理由拒付工资,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2000元,并承担原告为索要工资款而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黄绍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黄绍强雇佣原告刘豪操作挖掘机。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120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之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黄绍强雇佣原告刘豪为其工作,应当按约支付工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豪工资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