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寿张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寿张巍,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胡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负责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丹丹、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160号(国际花园)605-608室。法定代表人:寿张巍。被告:寿张巍。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平安桥路12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秦顺松。被告: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A楼17层A1708号房。法定代表人:胡英。被告:胡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梁、罗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寿张巍、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公司)、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炬公司)、胡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因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被告易炬公司及胡英的委托代理人钱梁、罗丹到庭,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2001470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利率8.19‰,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被告鹰旺公司、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及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9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至今仍未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鹰旺公司、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18.73元、利息1057583.72元、罚息28483.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630元。3、被告鹰旺公司、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答辩称:本案中被告浩然公司虚构借款用途,涉嫌向银行骗取贷款,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被告浩然公司的帐户中扣款81.27元用以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18.7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借款事实。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999918.73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提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鹰旺公司、被告易炬公司、被告胡英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浩然公司、被告寿张巍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999918.73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086067.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7630元。三、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胡英对上述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张巍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735元,由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寿张巍负担,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易炬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胡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