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东路黄河温泉住宅小区1号楼1栋20401室。法定代表人:于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黄山西路235号。法定代表人:张静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陕西华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7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新城区,故本案应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海天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编号为HTJ-D6113014合同及合同约定由卖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无异议,故原审裁定以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