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执字第1062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万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万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6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谭明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庆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执行人万晓峰。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万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万晓峰应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为6933.9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继续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等部门调查,查明万晓峰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万晓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万晓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包征雄

代理

审判员  蔡 岩

代理

审判员  尤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