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奴海与魏玉鹏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奴海,魏玉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城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奴海,男,回族,民民。被告魏玉鹏,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奴海与被告魏玉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奴海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奴海以“现我所起诉的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沈奴海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沈奴海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沈奴海。审 判 长 马维麒审 判 员 李永发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