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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城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沈奴海与魏玉鹏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奴海,魏玉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城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奴海,男,回族,民民。被告魏玉鹏,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奴海与被告魏玉鹏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奴海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奴海以“现我所起诉的主体不当”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沈奴海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沈奴海负担,另二十五元退还给原告沈奴海。审 判 长  马维麒审 判 员  李永发人民陪审员  安占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