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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辖终字第247号

徐州市云龙区金川钢模站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云龙区金川钢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辖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15-4-9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殿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龙区金川钢模站,诠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机场3号营门南原104国道西侧。负责人邱贻荣,该站业主。上诉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龙区金川钢模站(以下简称金川钢模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辖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川钢模站因九鼎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清租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九鼎公司支付租赁费91872.04元、清理费11078元、丢失赔偿费1810元、卸车费400元、违约金17500元。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而非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必须认真执行,如有违约或发生争议,首先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好,必须到出租方所属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总价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讼法院的选择做出了约定,由出租方即金川钢模站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的约定优先适用于其他关于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川钢模站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遂裁定:驳回九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九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九鼎公司与金川钢模站并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九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金川钢模站提起诉讼依据的钢管租赁合同系由金川钢模站与九鼎公司宿州分公司签订。

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宿州分公司是由九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九鼎公司宿州分公司是依据九鼎公司的授权开展经营活动,九鼎公司宿州分公司与金川钢模站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对九鼎公司具有约束力。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善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琳

代理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