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刘红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谭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李某一同来到被告人方某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新胜社区杨家组的私房内,吸食了放在房间桌上被告人方某吸食后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时30分许,吸毒人员彭某来到被告人方某家中,亦吸食了上述毒品。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巡查时,将被告人方某和吸毒人员刘某、李某、彭某抓获。经对被告人方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方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收缴的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资料信息,证人刘某、李某、彭某的证言,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警察大队民警吴再兴、李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方某经过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