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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1076号

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文忠、周玉英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文忠,周玉英,戴炳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1076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华。委托代理人王金其。被执行人曹文忠。被执行人周玉英。被执行人戴炳如。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文忠、戴炳如、周玉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曹文忠结欠太仓市雅鹿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24675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5.12%计算利息;曹文忠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元;曹文忠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利息24675元,律师费8400元及诉讼费4931元,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本金15万元并支付借款相应的利息;曹文忠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有权就周玉英、戴炳如名下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瓦浦新村162号305室房屋(房产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开发区字第3030971**号)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曹文忠承担案件受理费493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01025.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周玉英、戴炳如名下有位于昆山开发区蓬曦园瓦浦新村162号305室房屋一套。双方于2015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曹文忠于2015年12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100333.56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9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0691.88元及利息损失19290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上述抵押房产,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