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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德发,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宁波市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书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发,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女儿俞某乙。2004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分床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到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已被被告售卖,原告要求分割得到其中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拆迁安置房中的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婚生女俞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育女儿俞某乙的事实。被告邵某答辩称:女儿尚未成年,还在读书,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还需补付女儿出生至今的抚养费;原告只能分得房屋50平方米,婚生女应分配得到100平方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女儿俞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主要共同财产有拆迁安置房三套,其中一套被告以750000元的价格出卖。2004年起,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之后才结婚,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有挽救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书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