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峰与何永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峰,何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09号申请执行人张峰,居民。被执行人何永东,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峰与被告何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永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3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东执督字第368号],2015年6月30日本院以(2015)东执字第1309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等相关部门,申请人除已在本院执行(2012)东执督字第368号案中分得执行款1157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除参与分配部分执行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东商初字第0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厚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