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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华,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华。委托代理人唐瑭,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立华与耀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耀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刘立华劳动合同关系。刘立华上诉主张耀群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不让其上班,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耀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刘立华系通过委托其他员工的方式向耀群公司提出辞工,刘立华领取了《离职工资结算表》中包括经济补偿金的有关款项,并提交了均显示有“刘立华”签名的《离职申请单》、《离职工资结算表》、《耀群实业有限公司(12)月(辞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耀群公司主张上述《离职申请单》、《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的刘立华签名系刘立华委托他人代签,刘立华不予认可。刘立华主张《辞职工资表》上的签名为胁迫所签,而且耀群公司提交该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耀群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12年年终奖发放表》及《深圳市耀群实业有限公司13年补偿金发放表》,用以证明其每年均向刘立华发放经济补偿金,上述两份表格款项均显示为补偿金,耀群公司分别在2012年、2013年向刘立华发放了款项2141.9元及1637.2元,上述表格均有刘立华的签名,表格下方亦均备注有“按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8项约定,本金额是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发放的”字样。刘立华确认收到上述两份发放表上显示的金额,但辩称这些款项是年终奖而非经济补偿金,并称2013年的《补偿金发放表》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首先,耀群公司主张上述《离职申请单》、《离职工资结算单》上的刘立华签名系刘立华委托他人代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耀群实业有限公司(12)月(辞职)工资表》为耀群公司超出法定举证期限所提交,故耀群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主张刘立华系自行离职,本院不予采信。刘立华主张耀群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系由耀群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次,耀群公司提交的《补偿金发放表》的表格备注中已约定发放款项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刘立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约定,亦确认已收到该表显示的款项,原审据此认定耀群公司依据《补偿金发放表》所发放的款项系提前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不悖。再次,刘立华认可已在离职时收到了耀群公司支付的14154元,但表示不清楚具体的工资金额,原审根据刘立华依法应得的工资等款项进行核算,结合耀群公司的陈述,认定上述款项中已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扣除上述经济补偿金后,耀群公司还应支付刘立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470.9元,原审判决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刘立华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结合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耀群公司承担其中的律师费1536.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工伤期间的工资10241.38元,双方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此项判决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刘立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张 永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