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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5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阿弟、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城县一肯中乡万营子村金某某大棚干活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金某某放在彩钢房窗户上迷彩服兜内钱包一个,并将钱包内人民币6703元藏于自己的车内和身上,将钱包及包内的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扔到彩钢房前水井里。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城县一肯中乡万营子村金某某大棚干活时,趁周围无人之际,盗窃金某某放在彩钢房窗户上迷彩服兜内钱包一个,并将钱包内人民币6703元藏于自己的车内和身上,将钱包及包内的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扔到彩钢房北侧三米远的水井里。2015年8月7日,宁城县公安局将6703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宁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l5年9月12日早晨6点多,他去大棚干活,把衣服挂在彩钢房的窗户上,钱包放在衣服兜里,上午9时20分许,他穿衣服发现兜里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7千多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一张银行卡。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l5年9月12日,他与刘某某一起在金某某大棚干彩钢活,干完活后,就到另一家干彩钢活,他先走了,刘某某后走的,他们干了约20分钟的活,金某某来到他们干活的地方,问他们捡着他的钱包来吗,刘某某说没看着,并问金某某钱包里有钱吗,他说有几千元呢。金某某就报警了。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刘某某的6703元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的人民币藏于其家用车车座下,将金某某的钱包、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扔到距金某某彩钢房北侧三米远的水井里。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某家大棚彩钢房的坐落及位置,金某某丢失钱包的衣服搭在彩钢房东侧的窗户上,领口在内,兜口在外。7、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车辆座下搜查出人民币6700元,并进行了拍照。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2日9时许,他盗走金某某放在彩钢房窗户上迷彩服兜内钱包一个,并将钱包内人民币6700元藏于自己的车内和3元藏于身上,将钱包及包内的驾驶证、银行卡、身份证扔到彩钢房前的水井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盗窃之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