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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文兴与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文兴,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吴连玉,杨永财,李俊文,李俊兵,王玮英,徐松,杨庆平,李建文,杨庆松,杨建军,王树华,张福祥,薛华萍,袁樟龙,游孔荣,吴连山,杨进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袁文兴,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上梅乡首阳村杜畲*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7********。委托代理人:陈泽山,武夷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北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15698674-2。法定代表人:陈震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喆娟,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吴连玉,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南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60********。第三人:杨永财,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度假区角亭街**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4********。第三人:李俊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崇安街道中山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6********。第三人:李俊兵,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兴田镇汀前村红源*号,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3********。第三人:王玮英,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黄坑镇桂林村彭家段*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21965********。第三人:徐松,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岚谷乡黎口村新村冠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66********。第三人:杨庆平,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岚谷乡客溪村上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9********。第三人:李建文,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武夷街道高苏坂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62********。第三人:杨庆松,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岚谷乡客溪村上岭*号,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81********。第三人:杨建军,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星村镇街头**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8********。第三人:王树华,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新丰街道城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7********。第三人:张福祥,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溪洲村下溪洲**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65********。第三人:薛华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环岛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69********。第三人:袁樟龙,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上梅乡首阳村杜畲*号,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79********。第三人:游孔荣,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兴田镇西郊村月积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2********。第三人:吴连山,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茶场一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71********。第三人:杨进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星村镇前兰村南山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031968********。上述第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袁文兴,具体身份情况同上。上述第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吴连玉,具体身份情况同上。原告袁文兴与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第三人吴连玉、杨永财、李俊文、李俊兵、王玮英、徐松、杨庆平、李建文、杨庆松、杨建军、王树华、张福祥、薛华萍、袁樟龙、游孔荣、吴连山、杨进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原告袁文兴以需补充证据为理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文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文兴负担。审判员  陈垱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左 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