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爱玲,系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李淑芬,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振毅,系该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静,系该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时诉称: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韩振毅、孟庆鹏律师担任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被告)诉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9日变更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收费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人民币4000元调查费,其余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58288.36元的15%收取,一审结案收到判决交5%(人民币102914.4元),二审结案交5%(人民币102914.4元),执行完毕后,余款5%(人民币102914.4元)全部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律师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参与法庭审理,2008年6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为(2007)沈中民房初字第53号,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告律师又代理参与二审诉讼,2009年11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判令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因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律师又为被告起草《执行申请书》。依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11月23日分别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02914.4元,执行完毕后给付102914.4元,合计人民币308743.2元。自2010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执行代理人张炳钊协商,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张炳钊称待执行回款后一并给付。2010年6月7日,被告与被执行人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7日、6月27日、9月27日将执行款全部给付完毕。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不予回复。现被告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被告于被执行人约定的最后给付日期也已经过期,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0874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原告诉讼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代理我公司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一、二审完结,但至今还未执行完毕,后原告不再代理,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公司。原告篡改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追究原告提供伪证责任。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拟定,其中第七条已明确标明分三次付律师费即“一审结案收费10291.44元,执行完结收费10291.44元,视为全部付清”,三次合计律师费应为人民币30874.32元。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已付人民币4000元,后又付给王长亮律师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又付给韩振毅律师人民币1万元律师费。因原告律师后来看执行款有困难就没有参与执行过程,造成被告至今判决没有执行完结。本案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诉讼额为人民币2058288.36元,但实际判决金额为人民币1491176.25元,相差人民币567112.11元,因此原告没有代理被告全部胜诉,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30日,原告与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9日变更为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因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9日变更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各条,共同遵照执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韩振毅、孟庆鹏、王长亮师为甲方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第二条约定“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第三条约定“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中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第四条约定“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代理费不退回”;第五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1、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2、诉讼代理;3、非诉讼事务代理”;第六条约定“根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调查费人民币4000元”;第七条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2058288.36元的15%收取。本案一审结案收到判决交5%(10291.44元);二审结案交5%(10291.44元);如未经二审程序,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5%(10291.44元)的律师费用;执行完结余款5%(10291.44元)全部付清”;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止(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合同“10291.44元”系书写错误,认为在同被告协商后将其持有的《委托代理合同》“10291.44元”改为“102914.4元”,被告认为系原告未经协商单方篡改,并提供其持有的未经改动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其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2月2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被告诉讼请求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58288.36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毅、孟庆鹏,判决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751713.81元及利息,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毅、孟庆鹏,判决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1491176.25元及利息。后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3月1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毅,裁定“因被执行人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并经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0年6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炳钊,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就已生效的(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执行事宜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欠款本金1491176.25元;利息(2005年9月17日—2009年12月4日)391509.75元;诉讼费1512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947810元。
二、(1)北京十里河灯饰城沈阳店开业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40万元;(2)余款本金1091176.25元;利息(2005年9月17日—2009年12月4日)391509.75元;诉讼费1512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154781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2014年1月27日、6月27日、9月27日分四次平均给付完毕。
三、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执行,并从担保人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在张爱忠(身份证号330325195909155913)处享有的北京十里河灯饰城沈阳店租金中予以扣缴。
四、执行费22045元由被执行人沈阳华信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6月8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张炳钊,载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安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据以执行的(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91176.25元及利息。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今年10月10日开始分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与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树魁、张炳钊经理负责),于2007年1月30日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案于2007年2月9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08年10月26日一审判决,被告沈阳绿色家园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16日提出上诉,贵公司继续委托我所律师为代理人参加二审全部诉讼活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下达终审判决,该案已彻底胜诉。2009年12月8日,我所律师代为起草了执行申请书,该案在继续执行中。依据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应缴纳调查费4000元,一审判决应缴纳102914元,二审结案应缴纳102914元,执行完毕缴纳102914元,现在该案二审已结案,贵公司只缴纳调查费4000元,还应缴纳代理费205828元。自结案以来,本所多次与贵公司张树魁、张炳钊经理催收,要求贵公司缴纳委托合同约定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205828元,但贵公司至今未付。现寄函贵公司,请收到函后十日内缴纳代理费。本所保留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不受本函诉求限制”。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邮寄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2014年2月19日,我所向贵公司发出过催款函,要求贵公司在收到催款函10日内支付代理费,但贵公司也未有任何回应。现我所另寄函贵公司,请贵公司于收到该函后十日内缴纳应支付的一、二审代理费。本所保留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不受本函诉求限制”。另查,庭后,被告向本院递交2009年12月4日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张树魁交来天北鸿基案代理费壹万元整(10000元)”,该《收条》载有“韩振毅”签字,本院经向韩振毅询问,韩振毅表明该《收条》系其本人出具,承认收到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现原、被告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委托代理合同》“10291.44元”约定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10291.44元”系笔误,系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手写改为“102914.4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自行篡改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一方面,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方面看,《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律师风险代理费,根据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2058288.36元的15%收取。本案一审结案收到判决交5%(10291.44元);二审结案交5%(10291.44元);如未经二审程序,则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5%(10291.44元)的律师费用;执行完结余款5%(10291.44元)全部付清”,“10291.44元”的约定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对5%约定比例的金额确认,鉴于双方约定按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58288.36元的收取,故,诉讼标的额百分之五应为人民币102914.4元(人民币2058288.36元X5%),故“10291.44元”的约定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不符;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应当高于一般代理,根据《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关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规定,原告所代理被告诉讼案件的代理费应当显著高于人民币10291.44元,如原、被告既约定风险代理,又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10291.44元,有违律师服务业交易习惯,被告主张代理费为人民币10291.44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应认定诉讼标的额百分之五代理费为人民币102914.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308743.2元的诉讼请求,《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被告是否给付代理费应以原告所代理被告诉讼案件是否胜诉为所附条件,原告提供的(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毅、孟庆鹏,能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处理了受托事务,且该案一审、二审均判决被告胜诉,故,被告应依约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5828.8元。虽原告提供的(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振毅,但之后的(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和解协议、(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均未体现原告代理被告执行案件,且执行案件亦未实际执结,鉴于《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余款5%的给付条件为“执行完结”,故,原告在未充分履行代理义务且案件未执行完结的情况下,无权主张余款5%即人民币102914.4元的代理费。鉴于庭后原告认可曾收到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人民币195828.8元。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代理费给付方式为分段、分期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执行完结全部付清,鉴于原告代理被告案件尚未执行完结,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5月18日向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95828.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5元,由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的费率是15‰,不是15%,而且依据15‰的费率,一审的代理费正好是合同中写明的10291.44元,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隐瞒了案件的重大事实,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当时签订合同的情形。另,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辽宁发信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但上诉人在该合同第七条第二行中“15%”的下角处,手填写了一个“0”,形成“15‰”的字样。而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庭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同一位置却没有手填写“0”的字样。而且在本院责令上诉人提交原审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原件时,上诉人称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7)沈中民二房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2009)辽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和解协议、(2010)沈法执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催款函,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诉讼标的为2058288.36元,现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费率是15‰,而且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手动涂改的《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其上述主张,但该份二审期间提供的合同与其原审期间提供的合同相比,明显有改动痕迹,上诉人对此问题又无法提供合理性解释,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费率为15%,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而且,根据原审双方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率为15%,并没有超过签订合同时辽宁省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的上限,即30%,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率为15%,其中一审代理费率为5%,二审代理费率为5%,据此原审法院扣除已付款项,并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代理费195828.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上诉人进行了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现该案的执行程序仍未完结,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宁
审判员 原宏斌
审判员 鞠安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