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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50号

刑庭与张昕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50号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昕。现服刑中。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张昕诈骗一案,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部分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李守和

代理

审判员  魏全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