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苏某。被告黄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万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