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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030号

上诉人高电顺与被上诉人张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电顺,张占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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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电顺,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涛,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朋勇,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灵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电顺与被上诉人张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占涛于2015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电顺归还张占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高电顺支付张占涛实现费用所支付的差旅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电顺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高电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电顺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楼,被上诉人张占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勇、孔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张占涛向高电顺出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高电顺未偿还张占涛借款。后高电顺于2015年7月8日向张占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高电顺,身份证号410125196611045512,2015年1月13日借张占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8日,本金和利息共计壹拾壹万伍千元整(115000元)。本人承诺2015年7月16日之前,向张占涛还款本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利息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共计伍万元。剩余本金陆万伍仟元及利息在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按时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张占涛为实现此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高电顺。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16日借款到期后,高电顺仍未能按照承诺偿还张占涛借款,故张占涛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张占涛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原审法院认为:高电顺向张占涛借款10万元,有张占涛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在卷资证,故该院对高电顺向张占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张占涛向该院提起诉讼时,虽然高电顺的剩余款项偿债期尚未届满,但高电顺于双方约定的2015年7月16日之前未偿还张占涛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万元的行为,能够使张占涛确信高电顺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张占涛可对此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要求高电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张占涛主张高电顺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占涛主张的利息,因张占涛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5%,结合高电顺出具的《承诺书》中对利息数额的确认,该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故张占涛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张占涛主张的差旅费,因张占涛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电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占涛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支付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张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高电顺负担。宣判后,高电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高电顺的辩护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张占涛的住所地在新密市白寨镇堂沟村陈家10号,高电顺的住所地在登封市石道乡闫坡村431号,合同履行地在登封市,故本案应当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张占涛和高电顺的借款行为事实上是一种业务联系。张占涛把钱给了工程的承包人,这项业务中高电顺是中间人,由于是高电顺经手的,双方是朋友,高电顺就给张占涛打了一张借条。但双方之间是业务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事实不成立。2.2015年7月8日,由于张占涛放弃了工程项目,就要求高电顺给其打了一承诺。但是,在还款期限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张占涛于2015年7月23日就起诉到法院。高电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和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官以超期为由拒收。3.高电顺认为该笔款项不应由本人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张占涛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成就条件。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指令由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或发回重审,并由张占涛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占涛答辩称: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张占涛与高电顺之间是借款合同,在把钱交付后合同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高电顺应当支付张占涛款项。张占涛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张占涛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2.高电顺没有在法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该视为其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3.实际情况是,一审开庭当天,法官和

书记员都看到高电顺,且

书记员给高电顺打电话让他过来开庭,高电顺到法院了,但是其拒不出庭。4.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2015年1月13日的借条,高电顺向张占涛借款10万元的借条,2015年7月8日高电顺向张占涛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该两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及利息的约定,且借条和承诺书中高电顺向张占涛表述的都���借款,而不是其他业务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高电顺虽在一审开庭的当天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高电顺称双方之间是业务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事实不成立,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期,张占涛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成就条件的上诉主张,因有张占涛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故一审法院对高电顺向张占涛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又因高电顺未能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时间向张占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张占涛对此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于法有据,且至本案一审判决之前涉��全部债务也已到期,故高电顺亦应偿还所欠款项。综上,高电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高电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