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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刑初字第242号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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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2月27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因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冲突,随即电话召集被告人王某(已判处��罚)、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打架,王某某伙同随后赶来的王某、王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中凯国际小吃街将刘某某、李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右手之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赔偿谅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