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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22号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翁世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蒋家林,公司董事长。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诉被告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吉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2#、3#、4#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详细约定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及对应等级的价格,并约定每月月底前核对上月货款,10号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70%,主体封顶或自停供混凝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截止起诉前,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81594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765944元货款没有给付。鉴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65944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3699.54元(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并要求自2015年11月3日起,继续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金、违约金给付完毕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50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65944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3699.54元(2014年1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并要求自2015年11月3日起,继续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本金、违约金给付完毕止)。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口头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二、被告实际支付70000元货款,不是原告诉称的50000元;三、工程结束后,被告曾通知原告过来算账,但原告没有过来算账,现在具体欠原告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五、原告的混凝土已经供应完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原告所供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时间节点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七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延期付款,且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不足;对证据四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且该收费标准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所证明内容的抗辩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详细阐述。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被告因建设2#、3#、4#厂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购销混凝土的等级及价格;二、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与差异处理方式:1、原告运到被告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方量,应以被告在原告供货单上签字后的数据为基准;2、对有争议的车次方量,被告应通知原告负责到现场,双方对车次方量予以确认;三、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每月月底前核对上月货款,10号前支付上月货款70%,主体封顶或自停供混凝土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四、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未付款项日1‰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五、争议解决办法: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含律师代理费等一些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5年4月25日,原告分7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15944元。期间,被告仅于2015年2月份给付原告7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74594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则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延迟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对账单的审核认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支持74594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货款余额、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依据进行计算,依据原告提供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违约金计算清单,本院认定2014年10月份违约金为88760元×70%×0.001×356天=22118.99元,2014年11月份的违约金为198320元×70%×0.001×326天=45256.62元,2014年12月份的违约金为217684元×70%×0.001×295天=44951.75元,2015年1月的违约金为(184692×70%-70000元)×0.001×264天=15651.08元,2015年2月份的违约金为78240元×70%×0.001×236天=12925.25元,2015年3月份的违约金为21842元×70%×0.001×205天=3134.33元,2015年4月份违约金为26406元×70%×0.001×175天=3234.74元。对每月总货款30%的给付期限截止到停供混凝土三个月内,即2015年7月25日,超出该期限至2015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88760元×30%+198320元×30%+217684元×30%+184692×30%+78240元×30%+21842元×30%+26406元×30%)×0.001×109天=26681.37元,以上合计违约金为173954.13元。关于原告50000元法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作约定,且该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口头同意其延迟支付货款及原告供应混凝土数量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余额745944元及截止2015年11月2日的违约金173954.13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日1‰计算至货款余额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原告芜湖市三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芜湖吉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陈耀明人民陪审员  吴良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宇航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