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法定代表人韩盛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400室。法定代表人苏剑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爱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亮,男,1989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盛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26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东方盛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东方盛泽公司于2011年承包中宏基公司发包的位于北京亦庄经济开发区的中视联国际数字产业园车库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工程U型玻璃的加工、制作安装。双方签订了《U型玻璃幕墙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方盛泽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承包工程并交付中宏基公司。2013年9月4日东方盛泽公司、中宏基公司及中视联公司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上述付款协议明确了东方盛泽公司承包工程的总结算款,已支付2450000元,尚欠854185元工程款未付。协议签订后至今,中宏基公司及中视联公司未向东方盛泽公司支付任何所欠工程款。为此东方盛泽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宏基公司支付东方盛泽公司工程款等。一审法院向中宏基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宏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应当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且其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建筑工程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宏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原合同约定在先,后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能将在先的合同有效性废除。本案管辖权仍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约定确定,中宏基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方盛泽公司对于中宏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盛泽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U型玻璃幕墙分包合同》,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东方盛泽公司承包的工程即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已施行,中宏基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英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雅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