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88号申请执行人应能立。委托代理人李平、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志国。被执行人解月红,被执行人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宝盖路262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应能立与唐志国、解月红、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唐志国、解月红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每月20日前各归还原告应能立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应能立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唐志国、解月红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应能立利息1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唐志国签订的编号为J12112905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唐志国、解月红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应能立律师代理费13550元;被告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志国、解月红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唐志国、解月红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应能立有权以被告唐志国、解月红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112室(产权证号:镇房权证字第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唐志国、解月红、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应能立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未到期款项;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唐志国、解月红、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唐志国、解月红、镇江市九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被执行人唐志国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和被执行人解月红所有的牌号为苏L×××××、苏L×××××等小型车辆(未实际控制),以及被执行人唐志国、解月红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110-119室(其中112室房产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某处201室等多处房产(上述房产均被多家法院查封)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及车辆暂无法处置外,位于镇江市某处112室房产相关情况需进一步核实,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周子非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盛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