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明河容留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34号罪犯李明河,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十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2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明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分84分。病休期间,能够服从管理,积极配合治疗。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考核分72分,记功三次。本院认为,罪犯李明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