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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杨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杨某某,陈甲,三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4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0638。诉讼代理人廖太礼。被告一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身份证号码:×××0031。被告二陈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3212。被告三陈乙,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2627。原告赖某某诉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陈乙为被告。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廖太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甲、被告三陈乙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一杨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约定收取利息,固定借款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由被告二陈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除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外,并未还本付息。原告曾就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罚息(罚息自2015年3月15日以50万元本金、月利率4%计算);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陈乙系该案主债务人杨某某的妻子,应与杨某某一起共同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因此,申请陈乙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赖某某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三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一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4%;并由被告二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同意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债权确认书。5、婚姻登记基本信息情况。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是国家机关核发的身份证件,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一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银行转账记录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相对应,予以采信,连带责任保证书有被告二的签名,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签名、捺印,予以采信;证据5,是国家机关出具的备案公民婚姻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一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赖某某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同时写明:借款人(被告一)于2015年2月15日一次性提款,于2015年3月14日一次性还款。合同第十四条还显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被告一)承担。2015年2月15日,被告二陈甲为被告一与原告的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写明:本人自愿为杨某某应向赖某某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杨某某违约而给赖某某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写明,本保证书的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被告一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据》给原告,确认已经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3月14日前准时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一杨某某收到借款后,支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给原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被告一杨某某与被告三陈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赖某某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1、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平山青云平深路边的两块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1)第010088号、惠东国用(2011)第010093号;2、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的住宅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101530号;3、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1号明辉楼堤上2层的6号、3号、4号商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第××号;4、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铁西墩石灰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5664号;5、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银华大厦的14DD13号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6、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市政广场边昊康广场花园B幢6层6B1房,面积为138.97㎡,所有权证号:C3632517;7、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东县××地段××江××花园××单元××房,面积为178.5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8、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号;9、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2)第13210100816号;上述财产查封价值约为人民币62万元。惠州百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依法作出(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东平山青云平深路边的两块国有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东国用(2011)第010088号、惠东国用(2011)第010093号;二、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路的住宅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99)字第13210101530号;三、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州市惠沙堤1号明辉楼堤上2层的6号、3号、4号商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第××号、第××号;四、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镇铁西墩石灰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345664号;五、查封被告一杨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西路银华大厦的14DD13号房,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六、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市政广场边昊康广场花园B幢6层6B1房,面积为138.97㎡,所有权证号:C3632517;七、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东县××地段××江××花园××单元××房,面积为178.56㎡,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号;八、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九、查封被告三陈乙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新寮河背29号的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湾国用(2012)第13210100816号;以上财产查封价值约为人民币62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赖某某与被告一杨某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出借款项50万元给被告一,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方面。原告与被告一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0‰计算,已超过年利率36%。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2万元,故,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50万元×1%=5000元,被告一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部分利息5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但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与被告一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显然已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利率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应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49.5万元为本金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一杨某某与被告三陈乙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一与被告三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一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陈甲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二在《连带责任保证书》和《债权确认书》的担保人栏均予以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到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三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赖某某;二、被告二陈甲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一杨某某、被告二陈甲、被告三陈乙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