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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范金滨与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滨,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25号原告:范金滨。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原告范金滨诉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海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滨委托代理人孙竟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诺公司、顺和海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滨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补签了一份《船员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海诺公司派原告到被告顺和海运所属船舶“团岛湾”轮上工作,并担任大厨职务,月工资为5800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原告依约登轮工作至今,被告海诺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43593.5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海诺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43593.55元及利息;2、被告海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申请扣押船舶之日起至原告离船之日止的工资;3、被告海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等法律费用;4、确认原告的上述工资等请求对顺和海运所属船舶“团岛湾”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海诺公司、顺和海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依法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范金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签订的船员劳务协议。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赴“团岛湾”轮任大厨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5800元人民币,陆地期间工资为每月650元人民币。2014年8月10日在石岛登船,至今仍在船上工作。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申请扣押船舶之日,欠付工资时间为7个月16天,按照每月人民币5800元标准计算,合计人民币43593.55元。原告至今仍在船上工作,工资应计算至原告离开船舶之日止。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原件,证明原告具有大厨任职资格。证据3、船员服务簿原件,证明原告的上船时间及至今未离船,职务为大厨。证据4、“团岛湾”轮船舶检验证书,用以证明“团岛湾”轮船舶经营人和所有人为顺和海运。被告海诺公司、顺和海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范金滨提交的船员劳务协议、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证据为原件,虽然船舶检验证书是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原件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海诺公司作为甲方,范金滨作为乙方,签订外派船员劳务协议,约定由海诺公司聘用范金滨赴“团岛湾”轮担任大厨岗位工作,聘用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若该终止日期适逢范金滨在船航行,则自动顺延至该航次任务完成时终止。范金滨在船期间,海诺公司按月工资总额人民币5800元/月给付,不足一月则按天计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情形。协议签订后,范金滨于2014年8月10日在石岛登顺和海运所属“团岛湾”轮工作至今,任大厨职务。原告为行使船舶优先权,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该申请,扣押顺和海运所属停泊于山东省荣成市人和镇荣喜码头的青岛籍“团岛湾”轮。另查明,“团岛湾”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该轮被本院依法拍卖并于2015年12月16日移交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海诺公司之间构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即有权请求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海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43593.55元及利息。关于原告范金滨主张自2015年3月25日扣押“团岛湾轮”之日起至原告离船之日(“团岛湾”轮被本院依法拍卖并于2015年12月16日移交完毕)止,在船期间,8个月零21天,按照合同约定的在船期间工资每月人民币5800元,不足一月则按天计发的工资标准计算(5800元×8个月=46400元,5800元÷30天×21天=4060元)合计50460元,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范金滨系被告顺和海运所属并经营的“团岛湾”轮船员,且已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对“团岛湾”轮予以扣押,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之规定,原告范金滨就被告海诺公司拖欠的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而产生的上述债权对“团岛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范金滨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工资人民币43593.5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范金滨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船员工资人民币50460元;三、原告范金滨就上述第一、二款项对被告青岛顺和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团岛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范金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元,海事请求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鹏审判员 丁启学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