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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行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岳阳县某局与刘某、殷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县某局,刘某,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行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法定代表人梁某。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殷某。申请执行人岳阳县某局与被执行人刘某、殷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岳行审字第24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缴纳征收社会抚养费39952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其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殷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法执字第1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杨喜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珍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