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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吴昌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吴昌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99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征鑫,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周,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吴昌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娟、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征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昌周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吴昌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典藏白金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载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度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0元。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从2014年8月17日起,未能足额偿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5年7月13日,该透支本金为498738.41元、利息为98079.54元、滞纳金为29372.53元,其他费用3517.1元,共计629607.58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算,并以应付未付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被告吴昌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吴昌周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白金典藏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主要约定有:被告应在原告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被告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原告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账号为0004637580003****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8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的方式使用信用卡,但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为498738.41元、利息为98079.54元、滞纳金为29372.53元,其他费用3517.1元,共计629607.58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账户信息明细表、交易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已实际刷卡消费,双方建立起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7月13日的透资本金498738.41元、利息98079.54元、滞纳金29372.53元,其他费用3517.1元,共计629607.58元。并以透支本金498738.41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昌周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一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