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与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朝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朝臣,刘朝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塘溪村。法定代表人谢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住所地涟源市斗笠山镇沙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志清,该矿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刘朝臣,农民。被告刘朝权,农民。原告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以下简称“泉塘煤矿”)、刘朝臣、刘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振雄、人民陪审员刘建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大华公司的申请依法将被告刘朝权所有的湘K×××××奇瑞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才明、被告刘朝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塘煤矿、刘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泉塘煤矿因无钱发放职工工资而向原告大华公司借款2300000元,三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二个月,月利率2%,并约定借款以泉塘煤矿的煤来偿还,被告刘朝权在借条上注明“如发生意外由刘朝权担保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大华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被告方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泉塘煤矿、刘朝臣、刘朝权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962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大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大华公司、被告泉塘煤矿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及被告刘朝臣、刘朝权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大华公司借款23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大华公司通过新余市兴欧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朝臣2300000元;四、新余市兴欧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应原告大华公司的要求将2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朝臣的账户。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朝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刘朝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2300000元中2000000元是原告大华公司预付给被告泉塘煤矿的购煤款,300000元是被告刘朝权个人借的,故被告刘朝权在借条上注明了“如果发生意外由刘朝权负责”,原告大华公司在将2300000汇至被告刘朝臣后,被告刘朝臣将钱全部转给了被告刘朝权,被告刘朝权自己留了300000元,拿了2000000元给煤矿。被告刘朝臣辩称,借款时被告刘朝权是煤矿最大的股东,也是董事长,当时被告刘朝权与原告大华公司的谢华谈妥,由原告大华公司借给被告泉塘煤矿2000000元,借给被告刘朝权个人300000元,在借条上了如有意外由被告刘朝权负责偿还。借款后,原告大华公司在被告泉塘煤矿处拖了772135元的煤,应予抵扣。被告刘朝臣只是作为被告泉塘煤矿的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朝臣向本院提供了手写发煤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大华公司预付购煤款后,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大华发煤,其货款与运费共计772135元。原告大华公司对被告刘朝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具体数额需要被告泉塘煤矿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大华公司的财务核对才能够确定,但是从原告大华公司目前的账目记载来看,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大华公司发煤价值为615247元,还余1684753元没有还。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刘朝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被告刘朝臣对原告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朝臣提交的证据双方未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泉塘煤矿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刘朝权、刘朝臣是其中的合伙人。2014年1月2日,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大华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大华洗煤厂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正,借期为贰个月,利息为月息贰分。(到年底本月发大华壹仟吨煤,其它按原合同办事),此款以泉塘煤矿煤来偿还,如发生意外由刘朝权担保负责偿还。”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泉塘煤矿的公章,署有被告刘朝权的名字,被告刘朝臣在“泉塘煤矿”四个字后签名。次日,原告大华公司通过新余市兴欧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朝臣的账户汇款2300000元。至2014年12月份,被告泉塘煤矿陆续向原告大华公司运送了价值615247元的原煤。2014年底,被告泉塘煤矿政策性关闭。2015年10月21日,原告大华公司诉至本院。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被告泉塘煤矿实际借款是否是2300000元;二、被告刘朝臣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泉塘煤矿向原告大华出具了借条,原告大华公司提供了2300000借款,被告刘朝臣提出其中300000元是被告刘朝权个人所借,被告泉塘煤矿实际借款为2000000元,但在借条上不能反映出这个事实,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泉塘煤矿的实际借款为2000000元,故对被告刘朝臣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朝臣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案涉借条注明“此款以泉塘煤矿煤来偿还,如发生意外由刘朝权担保负责偿还”,依此可以看出,还款义务人为被告泉塘煤矿,担保人为被告刘朝权,故被告刘朝臣既不是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对被告刘朝权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朝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泉塘煤矿借款后,向原告大华公司提供了价值615247元的原煤,应予抵扣,因此,被告泉塘煤矿还应偿还原告大华公司借款本金1684753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47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朝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朝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追偿;三、驳回原告涟源市大华福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903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彭振雄人民陪审员 刘建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