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沈万寿。被执行人陈恒跃。沈万寿与陈恒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京谏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陈恒跃应赔偿原告沈万寿、张梅艳、张春红各项费用280000元,前述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前赔偿三原告4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赔偿三原告40000元,于2012年3月30日前赔偿三原告10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赔偿三原告100000元;如被告陈恒跃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视为赔偿款全部到期,原告沈万寿、张梅艳、张春红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592元,由被告陈恒跃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陈恒跃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谏壁镇xx室的房产(该房产有其他共有人)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沈万寿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恒跃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京谏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李俊
审判员 于文
审判员 夏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