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学义,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张永豪,男,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县。被执行人王博,男,回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被执行人马艳萍,女,回族,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学义、张永豪、王博、马艳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借款本金2665688.68元(截止2014年12月4日)、支付律师费9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67‰承担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30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质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由王学义、张永豪、王博、马艳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学义、张永豪、王博、马艳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50元,由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535元,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青海万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学义、张永豪、王博、马艳萍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博、马艳萍提供了其他资产与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新的担保协议,申请执行人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申请对在诉讼保全及执行中法院查封的房产解除查封,并申请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解除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新的担保,并书面申请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措施的行为是其放弃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表现。对此应视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因此该案应按终结执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文忠
审判员 褚永发
审判员 吴占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