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海与祝国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祝国蓉,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张俊文,谢杨,张艺,冯生洪,冯琳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911号申请执行人:周海,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诗晴,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祝国蓉,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组织机构代码:72084151-0。法定代表人:张俊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迎春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750128-3。法定代表人:祝国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俊文,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谢杨,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张艺,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冯生洪,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洪雅县。被执行人:冯琳茹,女,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周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祝国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海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72.9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夹江规矩特性水泥有限公司、张俊文、谢杨、张艺、冯生洪、冯琳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207元由被执行人祝国蓉承担。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本院受理执行刘小强、周海申请执行上列八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乐中执字第910号、912号两案并案执行。并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俊文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的营业用房两间(房产证号分别为:0025612、00256**)、登记在被执行人谢杨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831**)及车牌号为川AX5M**号的小型汽车一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因本案的执行需等待拍卖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余红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梁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