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庆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庆祥,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汪庆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17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汪庆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尚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庆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庆祥及其辩护人刘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汪庆祥在南京市浦口区兴浦路233号自己家中,容留惠某、左某、李桢文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汪庆祥在浦口区兴浦路233号自己家中,容留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汪庆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其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庆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惠某、李某、左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汪庆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庆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庆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庆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庆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庆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庆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庆祥容留吸毒的三个人都是其亲戚朋友,且仅容留两次,情节较轻,吸毒工具是惠某提供的,被告人汪庆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其家人也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庆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2012年10月17日才刑满释放,现再犯毒品犯罪,可见其并未从中吸取教训,珍惜来自不易的人身自由珍惜来之不易的人身自由,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也非辩护人提及的“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庆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