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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东峰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915号罪犯李东峰,男,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作出(2013)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东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东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平均成绩为92.5分。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劳动规章制度。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获考核分308.80分,记功5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李东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