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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与张伟明、邬洁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明,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邬洁容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明,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左丹,均系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贺容,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定波、曾海波,均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邬洁容,女,1966年5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上诉人张伟明与被上诉人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原审被告邬洁容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山市大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应对中山市豪达电子厂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621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权经多次转让,最终由佳兴公司持有。佳兴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于2011年4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大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明公司的股东张伟明、邬洁容下落不明,大明公司已无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并于2012年11月30日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佳兴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张伟明、邬洁容作为大明公司的股东,应当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伟明、邬洁容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山市大明发展有限公司应清偿的621万元借款本金损失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明一审辩称:一、佳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享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二、大明公司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并非直接债务人,保证债务不属于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清算责任的范畴。三、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清晰。综上,佳兴公司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邬洁容一审未到庭应诉、答辩。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4月9日、4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中山市分行)与中山市豪达电子厂(下称豪达电子厂)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豪达电子厂向建行中山市分行借款350万元、271万元,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款的月利率为12.06‰。大明公司与建行中山市分行签订两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豪达电子厂的上述借款本息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后,豪达电子厂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大明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建行中山市分行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中中法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下称161号判决),判令豪达电子厂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清还借款本金621万元并支付利息,大明公司对豪达电子厂的上述债务向建行中山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10元由豪达电子厂负担,大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建行中山市分行于2001年4月3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豪达电子厂已歇业多年,无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明公司经法院搜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3日作出(2001)中中执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161号判决的执行。2004年6月16日,建行中山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同年7月30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上联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相关债务人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9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下称信达公司)与银建国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银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信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银建公司,同时信达公司接受银建公司的委托,负责管理和清收已转让的债权及担保债权,银建公司并于2005年3月16日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履行债务。2006年9月26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佳兴公司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佳兴公司。同年9月30日,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一批债权转让给佳兴公司。2011年4月21日,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1)中一法民二清(预)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佳兴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发现大明公司的股东下落不明,大明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遂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大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因涉案债权未获受偿,佳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一审庭审中,张伟明确认大明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能提供公司的账册、文件资料。一审法院另查:大明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张伟明、邬洁容,二人分别出资150万元、50万元,各占大明公司75%和25%股权。2004年4月20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大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理由为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此后,张伟明、邬洁容未组成清算组对大明公司进行清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佳兴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辖区,张伟明的经常居所地也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而佳兴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由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邬洁容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行中山市分行对大明公司享有涉案债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建行中山市分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予公告,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已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大明公司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佳兴公司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佳兴公司受让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佳兴公司合法受让涉案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公司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承担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对公司进行清算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作为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或者保管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势必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无疑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属于股东对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大明公司有可供执行之财产,但不能证明大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大明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时,即已出现了应解散公司事由,作为股东的张伟明、邬洁容应当依法履行法定清算义务,及时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但张伟明、邬洁容并没有任何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放任公司不管,没有及时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全面清理和处置,导致大明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在公司出现清算事由时,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期限,但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股东完成清算的具体期限,因此除非公司完成了清算程序、注销登记的情形外,债权人不可能从公众渠道得知公司的清算情况,不能以公司出现清算事由的时间来推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利益受损。佳兴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大明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大明公司已无财产,其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在该裁定生效后,才能认定佳兴公司知道其合法利益受损,因此佳兴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况且,截止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大明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张伟明、邬洁容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对大明公司进行过清算或者曾经采取积极的行动试图对大明公司进行清算,因此张伟明、邬洁容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佳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伟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张伟明、邬洁容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中山市大明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621万元中的100万元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有关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800元(广东佳兴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伟明、邬洁容连带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张伟明、邬洁容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公告费用先由佳兴公司预付,然后由张伟明、邬洁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佳兴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返还给佳兴公司。上诉人张伟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上诉称:一、佳兴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6月3日裁定(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执行。2006年6月30日佳兴公司和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佳兴公司主张强制清算或其他主张实际担保权益的诉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现佳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有关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佳兴公司未能证明其为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即无法证明其享有建行中山市分行的权益。关于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管理及处置协议》,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与佳兴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无原件证实,客观上不能充分证明佳兴公司享有建行中山市分行的权益,因此佳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直接改变了上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属超越审判权限。大明公司是豪达电子厂的保证人,债权人为建行中山市分行,生效判决判令大明公司承担的也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大明公司并不对建行中山市分行承担直接的债务,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接变更为“应偿还借款本金62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张伟明补充上诉理由如下: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均认定佳兴公司受让资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驳回了佳兴公司申请变更为(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此佳兴公司不具备作为申请大明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张伟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2.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二审辩称:一、因为佳兴公司是在一审法院终结清算程序时才知道大明公司无法清算的,所以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本案所涉债权是一个大资产包,该资产包中其他的三个案件都已经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了申请执行人。佳兴公司已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另外,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是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以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条件。涉案债权的三次转让都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且已经将豪达公司、大明公司的债权明确列入,因此大明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是明确的。三、债权转让的公告不仅涉及原来的债权人与佳兴公司,还涉及到债务人大明公司,因此该公告较之债权转让协议更具有证据优势,足以认定债权转让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伟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佳兴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原审被告邬洁容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院在执行建行中山分行与豪达电子厂、大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2000)中中经初字第161号】一案过程中,佳兴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以“银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债权没有明确包含本案债权”为由,驳回了佳兴公司的申请。佳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以佳兴公司不能证明信达公司与银建公司的债权转让和债权管理包含了本案的债权,以及债权取得方式合法为由驳回了佳兴公司的异议请求。佳兴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佳兴公司受让的债权来源清晰、受让方式合法,是涉案债权的受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判决确定准据法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佳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佳兴公司是否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三、张伟明、邬洁容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于佳兴公司是在原审法院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中一法民二清(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大明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时,才知道大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也就是说,佳兴公司届时才知道其合法权利被侵害。佳兴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伟明的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综观涉案债权的三次转让,原债权人均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过程完整、清晰。虽然本院曾作出(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1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佳兴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但佳兴公司申请复议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21号执行裁定,对上述两份裁定予以撤销,故张伟明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佳兴公司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过程中了结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结束与公司有关的一切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清算涉及众多利益群体,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将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应当进行清算的时间。张伟明和邬洁容作为大明公司的股东,在大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组织清算。由于张伟明、邬洁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大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伟明、邬洁容应当对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伟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800元,由上诉人张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欧汉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