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小初字第305号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安区观光路公明镇高新技术产业新星厂区A栋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程忠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2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韩晓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