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社民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旗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社民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某某,任经理职务。被告:张某某,男,51岁。被告:社旗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威,任局长职务。本院在审理原告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社旗县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社旗县同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康运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