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文民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宁文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91号罪犯宁文民,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小学文化。2011年9月2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五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宁文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32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宁文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宁文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76分。该犯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考核期内获考核分251.9分,记功四次。该犯原判数罪并罚,单罪十年以上,有前科一次,首次减刑时从严。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宁文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宁文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改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31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