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73号
原告:孟惠,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江小兵,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湖路矿业设备博览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7735296-1。
法定代表人:陈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惠诉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小兵,被告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惠诉称:孟惠自2013年开始陆续通过亲友借款给友诚公司,每次合同到期时,原合同被友诚公司收回,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4月17日友诚公司又向孟惠借款1800000元,从表弟王玉冬处汇款100000元,从弟媳张雪梅处汇款1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友诚公司将其所有的矿业博览城91栋916、917、915、814、815、816及72栋101房屋以买卖的方式抵押给原告。后友诚公司陆续还款500000元,现仍欠1300000元本金及4个月利息(利息付到6月30日)不能偿还。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从2015年11月1日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友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孟惠所诉无异议,借款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友诚公司向孟惠借款1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期半年,年利率24%,每次月5日前付息一次。合同签订当天,孟惠将上述款项转帐至友诚公司指定帐户。截至同年7月13日友诚公司共计偿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付清。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另,友诚公司与孟惠在借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全部由友诚公司承担。孟惠诉讼支付律师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孟惠与友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孟惠实际提供了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孟惠要求友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惠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律师费,因孟惠与友诚公司约定由友诚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孟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孟惠律师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18元,由被告淮北市友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