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可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可核,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黄孝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2558号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58912XXXX。法定代表人王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核,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恒利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9961XXXX。法定代表人郭玲君。被告黄孝国,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黄可核、被告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大包装公司)、被告黄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树芳、陆金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可核、强大包装公司、被告黄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银泰公司诉称:银泰公司与被告黄可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的借款合同,被告黄可核向银泰公司借款250万元。被告黄孝国为确保被告黄可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3年7月20日与银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的房屋抵押给银泰公司,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以担保债权人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黄可核与胡小宁(已另案主张)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可核、胡小宁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与银泰公司签订了125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黄可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仍是BJYT2013贷字第043号。被告黄可核与银泰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和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相同,亦沿用被告黄孝国于2013年7月20日与银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BJYT2013抵字第043号)和已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借款合同做抵押担保。后银泰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履行了合同义务向银泰公司转账125万元以及向胡小宁转账125万元。强大包装公司为确保被告黄可核全面履行与银泰公司签订的BJYT2013贷字第043号借款合同之义务,保证银泰公司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于2015年7月25日与银泰公司签订编号为BJYT2013保字第043号保证合同,强大包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被告黄可核未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且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银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可核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2、被告黄可核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57.7万元;3、被告黄可核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黄可核支付银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5、被告黄可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强大包装公司对上述1至5项诉讼请求所列被告郭玲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7、银泰公司有权对上述1至5项诉讼请求所列范围就被告黄孝国已向银泰公司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银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强大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2013年7月20日的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权设立登记询问笔录、房地产抵押现价值价格协议书、被告黄孝国与金秀梅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收回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利息)、律师代理费发票、从苍南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黄可核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黄可核、强大包装公司、被告黄孝国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银泰公司提交的除律师代理费发票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黄可核(借款人)与银泰公司(贷款人)签订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到期日做相应顺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6‰,在贷款期内,非经双方书面达成一致,该利率不作调整。按月付息,借款人于每月度前支付该月度的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5号)。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及逾期利息的复利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一次还本,借款人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逾期本金的罚息、逾期利息的复利和挪用贷款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下列担保:编号为BJYT2013保字第043号《保证合同》、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43号《抵押合同》。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20日,被告黄孝国(抵押人、甲方)与银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43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黄可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JYT贷字第043号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以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甲方愿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为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该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黄孝国名下位于苍南县钱库镇房产一套。2013年7月22日,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银泰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黄可核(借款人)与银泰公司(贷款人)又签订合同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5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除借款金额、借款起止日期外,其他内容包括合同编号、利率及利息的计付、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权利义务、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均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项下的担保仍为编号为BJYT2013保字第043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43号《抵押合同》。银泰公司陈述,该公司与被告黄可核于2015年7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金额是250万元,但由于被告黄可核与案外人胡小宁系夫妻关系,二人希望是个人单独借款,所以银泰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又分别与被告黄可核及胡小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BJYT2013贷字第040号),约定借款金额各为125万元。银泰公司称,由于仅仅是借款金额不同,合同编号、提供的担保、担保合同的编号等均相同,所以针对被告黄可核的借款,没有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办理的抵押登记对125万元的借款合同仍然有效。2013年7月25日,银泰公司(债权人、乙方)与强大包装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BJYT2013保字第04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黄可核全面履行其与乙方鉴定的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43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25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该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7月31日,银泰公司向被告黄可核发放贷款125万元。借款后,被告黄可核已将借期内的利息即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所欠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强大包装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银泰公司为证明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记载银泰公司交代理费1000元。银泰公司陈述,其委托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三个案件共支付1000元代理费。且银泰公司表示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向法院提交。法院向其释明不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法律后果,其仍表示不向法院提交。对于诉讼请求中的提到的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银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银泰公司表示并不是分别主张,而是主张罚息之意。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6‰的基础上上浮50%,即日利率0.0008,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银泰公司表示按照该标准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尚欠57.7万元。另查,被告黄可核与案外人胡小宁系夫妻关系,银泰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与胡小宁签订编号为BJYT2013贷字第04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5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由于胡小宁未按时偿还本息,故银泰公司亦将胡小宁诉至本院。此笔借款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强大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从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2013年7月20日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收回凭证、交通银行进账单(利息)、从苍南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黄可核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黄可核与银泰公司在2015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银泰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黄可核借款125万元,被告黄可核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可核仅支付了2014年1月31日之前的利息,所欠本金125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银泰公司要求被告黄可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6‰,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经核算,罚息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将罚息的计算标准调至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黄可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银泰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为443131.94元。对于律师费,经释明银泰公司仍表示无法提交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中载明的代理费包括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因此,银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泰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银泰公司与强大包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强大包装公司对被告黄可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银泰公司要求强大包装公司对被告黄可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孝国与银泰公司在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43号《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孝国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座落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银泰公司为抵押权人。后由于被告黄可核的借款数额由250万元变更为125万元,故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外,其他内容包括借贷双方主体、合同编号、利率及利息的计付、贷款的发放、贷款的偿还、权利义务、担保、违约及违约责任等均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且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之一为编号为BJYT2013抵字第043号《抵押合同》。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具有关联性,已办理的抵押登记仍对后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但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应由250万元变更为125万元。银泰公司有权在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黄孝国已向银泰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可核、被告黄孝国、强大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可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二、被告黄可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按该标准核算,罚息暂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为四十四万三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四分);三、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黄孝国已向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黄可核、被告黄孝国、被告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黄可核、被告黄孝国、被告北京强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蒋树芳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