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行审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张腊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张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法定代表人:陈勤泳,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腊梅。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张腊梅未满法定结婚年龄与沈文斌于2014年8月1日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生育一女孩,于2015年1月7日补办登记,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张腊梅按违法生育上一年(2013年)本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859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1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12000元,尚余16594.5元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张腊梅未自动全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南浔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浔卫计双计生征字(2015)第10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16594.5元。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张少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