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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安凤鸣与马小怀、任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凤鸣,马小怀,任书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3号原告安凤鸣,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易县。被告马小怀,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任书永,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安凤鸣与被告马小怀、任书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凤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怀、任书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小怀由于做生意没有资金,于2010年2月5日从我处借款现金3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由任书永担保,并表示到期不给由担保人给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给付10000元,后至今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易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被告马小怀经本院2015年1月8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任书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小怀于2010年2月5日从原告安凤鸣处借到现金3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被告马晓怀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安凤鸣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5日利息2分借款人:马小怀担保人任书永2013年2月6日还壹万元任书永。”被告任书永自愿为被告马小怀担保并在借据上书写“担保人任书永”。被告任书永于2013年2月6日还款10000元给原告安凤鸣,剩余的20000元被告马小怀至今未给付,担保人任书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2分算,原告陈述在欠条中的“利息2分”为原告自己书写。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怀从原告安凤鸣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马小怀给原告安凤鸣书写借据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任书永作为担保人还款10000元给原告安凤鸣,被告马小怀仍欠原告2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马小怀已逾期仍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怀返还剩余的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2分计算,在借据中书写“利息2分”,不能证明是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书永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的借据中对任书永的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约定不明确,故被告任书永应为此笔借款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小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凤鸣借款20000元,被告任书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小怀、任书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静审 判 员  赵敏妍人民陪审员  张 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