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53号

上诉人李铭名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铭名,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铭名,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碧桂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珊珊,女,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铭名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于利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单立、

代理

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GY-0001120号《商铺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29982元及滞纳金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铭名原审辩称,因物业公司没有及时给我修复暖气管道造成我无法经营和货物的损失,后来原告答应减免我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一年的房屋租金。被告所租赁的房屋2013年7月被原告强行要求更换牌匾,室内重新装修,造成停业一个月,当时原告公司经理答应减免一年半的房屋租金。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告没有履行招商时对被告的承诺。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13号商铺(碧桂街1号商业网点)。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按每月889元支付租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每月978元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每月1076元支付租金……。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下同)应在公历10号前分别到甲方(本案原告,下同)财务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租金,到物业服务公司财务部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乙方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应分别向甲方或物业公司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四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668元及预缴一个月租金889元。上述保证金在乙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由甲方在本合同终止且乙方依约交回该商铺之日起15天内无息退还乙方,但下列情况除外……(1)若租赁期满或本合同终止时,存在乙方拖欠甲方租金、水费、电费及其它费用等违约情况,甲方有权将该保证金先行冲抵乙方拖欠的租金、水费、电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再将剩余部分移交乙方……”。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668元及一个月的租金889元。现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审理中,被告主张因被告对所出租的房屋修复管道及更面牌匾造成被告经营期间损失,原告公司经理王岩同意免除其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并主张当时与原告签定了书面的抵免房租协议,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铭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13号商铺(碧桂街1号商业网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关于被告应付租金期限,被告已经交纳了第一个月的房屋租金889元,故被告应支付租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应付租金29093元(889元/月×5个月+978元/月×12个月+1076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为每逾期付款一天,按欠款额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仅要求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入住时交付原告的押金2668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时保证金应先行冲抵拖欠的租金、水、电费等,故对二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从应付租金款29093元予以扣除,被告还应向原告付款26425元(29093元-2668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公司负责人员承诺免除其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问题,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铭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425元;

二、被告李铭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滞纳金2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铭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铭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万元整。上诉理由: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暖气管道出现问题,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电脑手机等损坏,被上诉人曾承诺减免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屋租金,且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强行要求更换牌匾,重新装修,同时减免1年6个月租金至2014年11月31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租金问题,不应判决给付租金。2014年9月26日无任何通知情况下,私自给我停电,造成无法经营,产生严重经济损失。一审不应判决支付滞纳金2000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减免租金情况,被上诉人不清楚。停电及装修均根据合同约定。暖气管道一事不清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上诉人依约取得租赁物用于经营移动、充值业务。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正确。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承诺减免部分租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李铭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