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自强与罗建红追偿权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自强,罗建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刘自强,男,汉族,农民,住平罗县。被告罗建红,男,汉族,个体户,原住平罗县。原告刘自强与被告罗建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万元,原告和刘自强、周建国、罗建���四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未到期前,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利息5600元。2012年因被告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及原告、刘自强、周建国、罗建新5人诉至平罗县人民法院,此案经审理后,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书。此案经平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了50000元贷款本金,有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执字第119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垫付的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56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刘自强提供的被告罗建红的住址多次前往平罗县城关镇南大街南郊土地家属楼1-3号送达,均无人,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罗建红的新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本院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交纳公告费,原告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自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元,退回原告刘自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旭霞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loz1loz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