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明某甲、彭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某甲,彭某,明某乙,明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2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甲,绰号“疤子”,无业。201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绰号“权权”,无业。201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l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某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大冶市金山街道大路村明其嘴湾**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某丙,无业。2013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年1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甲、彭某、明某乙、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鄂西塞山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彭某等人在黄石市中国好声音KTV与一名叫“西西”(身份不明)的女子喝酒、唱歌后准备回家时,在该KTV门口被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打伤。次日,被告人彭某邀约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寻找殴打其的男子予以报复。被告人彭某购买了二把弹簧刀,将其中一把给了被告人明某甲,被告人明某乙、明某丙也各购买了一把弹簧刀。同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银丰网络空间网吧上网时,被告人彭某发现被害人李某乙也在该网吧上网,便告知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被害人李某乙就是曾殴打其的人,但因网吧内有监控视频,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欲待被害人李某乙从网吧出来后再伺机报复。当晚1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离开网吧乘车回家,随即被告人彭某乘坐被告人明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乘坐公交车尾随被害人李某乙至西塞山区李家坊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路段,采取前后夹击的方式拦住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彭某先上前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的右臀部和右大腿等处,随即被告人明某甲也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的臀部,在被告人明某乙持刀刺伤被害人李某乙的臀部时,被李某乙用手挡回,导致被告人明某乙将自己的小腿刺伤。被告人彭某、明某甲见状立即将受伤的被告人明某乙扶上在一旁接应的被告人明某丙所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明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西塞山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明某丙主动到西塞山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下午6时许,其在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银丰网络空间网吧上完网,在回家途中经过市西塞山区李家坊东大洋混凝土公司路段时,被四名男青年持刀将其臀部、大腿等部位刺伤。其不认识这四名男青年,也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将其刺伤。2、证人罗某、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二人是下陆区团城山银丰网络空间网吧收银员、网管。2014年4月30日下午,有四、五名男子来网吧上网,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明某丙)对罗某说,如果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即被害人李某乙)下机了就告诉他。之后这四、五名男子就去20号、21号、30号、31号机上网。下午6时许,罗某看见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下机离开,便让网管张某告知之前的那名男子。后这四、五名男子同时离开网吧。事后,经其查看,当天在8号机上网的男子登记的名字是李某乙。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2014年4月30日晚7时许,被害人李某乙被四名男青年刺伤,并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救治。4、证人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明某甲的父亲。被告人明某甲于2014年4月下旬将他人刺伤,其于2015年5月4日将被告人明某甲送至公安机关投案。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彭某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9号照片的人(即被害人李某乙)就是其于2014年4月30日在黄石市东大洋混凝土公司附近刺伤的人,二组6号照片中的人就是被告人明某乙;经被告人明某甲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6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明某丙,二组2号照片中的人是被告人彭某。6、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428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多处皮肤裂伤,创口累计长1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明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西塞山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明某丙主动到西塞山公安分局刑侦一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均证实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丙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相关情况。10、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的历次供述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犯罪后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丙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使用管制刀具报复伤害他人,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明某甲、明某乙、明某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对被告人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明某甲上诉提出,其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明某甲、彭某、明某乙、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明某甲提出的其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明某甲犯罪后自首,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已据实予以客观认定。鉴于上诉人明某甲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同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一审法院酌情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小群审判员 吕 林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