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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慧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上诉人宁波四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仑商初字第10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的《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明确了本案管辖方式及管辖地点,即由当地仲裁机构或法院处理。本案上诉人注册地虽在宁波市北仑区,但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因此,无论是由人民法院管辖还是选择仲裁,都不应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数字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供《数字科技园高尔夫练习场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十二条虽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协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选择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管辖条款因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而归于无效。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6号楼201-214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上诉人注册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C座105-106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在宁波市镇海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大路1069-2号C座105-106室并无不当。综上,本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