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字第214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人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东某甲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任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生效的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济宁东某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置城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告》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3)任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时,凭本裁定书及执行依据等材料,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阴衍文
审判员 刘晓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庆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