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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申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文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陈文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芳。再审申请人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怒中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1年5月再审申请人发布文件申明,若员工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认可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决定经报纸公告、各电站张贴通告,并报请怒江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被申请人一直拒绝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自2011年5月起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在岗的《员工岗位表》、《职工花名册》等证据材料,未经华龙公司或华龙公司下属分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其为华龙公司提供劳动;(3)六库发电公司已被华龙公司撤销,且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有独立的用工及管理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提供职工在岗劳动证明的资格;2、劳动纠纷应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应向华龙公司注册地贡山县或各电站辖区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被申请人持怒江州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贡山县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错误;即使一审可以受理,也应围绕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但怒江州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中并未反映被申请人的具体诉求,原审法院未围绕劳动仲裁申请中的诉求范围进行审理,审理范围错误;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同意其追加并进行审理判处错误;被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原诉请属不同时间段,属可分的独立诉请,该时段的诉请未经仲裁,原审予以判处错误。3、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亦未对华龙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即进行改判,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文芳的起诉。再审审查听证过程中,华龙公司补充陈述:1、一审法院就被申请人的诉讼曾裁定不予受理,现再次受理并作实体判处,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规则。2、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应由法院判处。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确认华龙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原审在本案审理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3、原审对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的判处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审查认为,华龙公司于2011年5月发文要求全体员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陈文芳虽未按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在华龙公司的分支机构上班,所从事的工作系华龙公司业务的组成部份。另,陈文芳虽未按华龙公司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华龙公司亦未与陈文芳正式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手续。此外,综合考量华龙公司的关联背景,本案实因华龙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纷争引发,职工在此情况下无所适从,不应因此牺牲公司基层职工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确认陈文芳与华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1、案件受理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以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的原则,地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办法》亦规定,“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权的集体劳动争议以及跨区域的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州(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所涉劳动者分散于怒江州各县所辖电站等各工作地点,涉及人数众多,在当地有较大影响,由怒江州人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无不当。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的前置程序,但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级别管辖上不尽相同,法律并未规定受理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法院与作出劳动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须在级别上对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无不当。2、本案本次受理是否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在本案之前,陈文芳等曾以代表人诉讼的形式提起过诉讼,贡山县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陈文芳等向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但分析两案撤诉及再行起诉的情况,前案撤回上诉的根本原因,是因陈文芳等员工参加工作年限不同,岗位不同,工资标准不同,不宜作为代表人诉讼受理,基于此情形,贡山县人民法院在对代表人诉讼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后,又对陈文芳以个人名义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3、陈文芳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予以审查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陈文芳仲裁请求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起诉时请求的时间为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庭审中变更为2011年6月至判决之日,仲裁请求的时间段与之后诉请主张的时间段有所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在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原仲裁时间段的延续,与诉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可合并审理。而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亦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4、二审未对华龙公司调查、询问,即作出判处是否存在剥夺华龙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已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审查,双方当事人亦对各自意见进行了充分陈述,二审根据在卷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未违反法律关于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陈文芳诉请的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鉴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表示可对当事人未缴纳的部分予以补办,在此情形下,为最大程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对该费用的判处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代理审判员  潘建芝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