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执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08
案件名称
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85-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负责人:李某某,办事处主任。关于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应向广州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3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为:从1993年3月8日起按本金100万元计算,1993年4月21日起按本金230万元计算);二、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负担案件受理费836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负担申请执行费35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办事处银行存款人民币3419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铁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震南 关注公众号“”